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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條例(1990修正)

來源:環保設備     添加時間:2022-09-10 12:39:49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保護黃浦江上游水源,保障全市人民健康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黃浦江上游水源的保護范圍:
(一)自閔行西界至淀峰四十五公里的黃浦江水域,淀山湖與元蕩湖體,沿江湖兩岸縱深五公里陸域以及大泖港、園泄涇上溯十公里的水域,劃為水源保護區;
(二)自龍華港至閔行西界三十公里的黃浦江水域以及沿江兩岸縱深五公里陸域,劃為準水源保護區。第三條 在上游來水符合國家二級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的前提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確保達到國家二級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準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達到國家三級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第四條 上海市環境保護局負責對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上游水源保護范圍內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水源保護工作, 業務上受市環境保護局領導。
  各級港航監督機關負責對船舶排污的監督、管理。
  規劃、水利、市政、漁政、衛生、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切實有效措施,減少水源保護區和準水源保護區內原已形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第五條 在上海市范圍內的所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機關、部隊、團體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做好水污染的防治工作。第二章 監督和管理第六條 為確保黃浦江上游水質達到國家二、三級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在水源保護區和準水源保護區內,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相結合的制度。濃度排放標準應嚴于下游地區。
  一切有廢水排入上述水域的單位應在本條例生效后三個月內,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請,由環境保護部門按照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進行審核、批準, 統一頒發《排污許可證》。 各排污單位應按規定排放污染物,并交納排污費。未經許可,不準擅自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由上海市環境保護局制訂。
  各單位必須接受環境監測部門的現場抽查。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局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水質標準,按地區按單位確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產生污染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建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完成治理任務;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把完成水源保護工作作為考核下屬單位的一個專項指標,未完成治理任務和超過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單位,不得評為先進,不得晉升企業的等級。
 對污染嚴重需要易地治理的單位, 由環境保護部門提出報告, 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監督實施。
  環境保護部門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負責人的責任。第八條 在水源保護區和準水源保護區內,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可以在區、縣范圍內綜合平衡。一切新建、擴建或改建項目的污染物排放量,必須控制在該地區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內,并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一切新建單位只能有一個排污口;一切擴建、改建項目不得增建新的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單位應結合技術改造進行下水道整治和改造,逐步做到清濁分流,一個單位一個排污口。所有的排污口必須留有監測孔。第九條 淀山湖是水源保護區的重點水域。淀山湖的建設要以保護水源為前提,療養院和風景游覽項目的建設和規模應嚴格控制,并應建有相應的治理污染設施。湖體及沿湖縱深五公里陸域內,不得建設其他污染水體的項目。第十條 在水源保護區和準水源保護區內,凡已建有污水處理設施的單位,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ㄒ唬┍WC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轉,做好原始記錄,定期向市或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不得弄虛作假。
 ?。ǘ┪鬯a生量不得超過污水處理設施的處理能力。
 ?。ㄈ┎坏蒙米圆鸪蛘唛e置污水處理設施,確需拆除或者閑置的,應提前報請市或所在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并核定污染排放量。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及時通報可能由此受到危害和損失的單位,并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應立即向就近的港航監督機關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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