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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山企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來源:環保設備     添加時間:2022-10-18 05:36:36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生態優先、綠色發展,貫徹節約優先、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實行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不斷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優美生態環境需要。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機構,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人員,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要求。


鼓勵和引導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通過村規民約等方式推進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水行政、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場監督管理、林業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審批、氣象、海洋、郵政管理、海事管理機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消費理念,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推進綠色金融發展,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態環境保護投資融資機制,推行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綠色技術創新,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和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生態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生態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生態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干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作為干部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提高國家工作人員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報刊、電視、廣播、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褒揚生態環境保護先進典型,并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因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確需修改或者調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修改或者調整的內容不得降低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本省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編制土地利用有關規劃和區域、流域、海域建設和開發利用規劃以及有關專項規劃,新建、改建、擴建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并按照國家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備案。建設項目發生法定變動情形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依法重新報批或者審核。


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環境影響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并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生態環境質量監測、調查評價和考核工作,及時將生態環境質量現狀及變化趨勢向省人民政府報告,并會同有關部門建設生態環境監測網絡和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庫,建立健全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完善生態環境監測預警機制。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縣域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能力建設,建立完善的生態環境監測體系,加強生態環境監測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環境執法監測、突發環境事件監測等生態環境監測工作。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加強監測人員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專業知識培訓,遵守監測規范,建立質量管理體系,按照規定保存監測原始記錄和監測報告,接受生態環境等部門的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其出具的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違規操作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不得出具虛假監測報告。


第十五條本省推進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統籌配置行政執法職能和執法資源,加強對生態環境保護領域行政執法源頭治理,推進行政執法標準化,完善執法程序、嚴格執法責任,逐步形成可量化的綜合行政執法履職評估機制,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聯動和協調配合,創新環境監管模式,推行檢查事項合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權限規范監督檢查行為,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第十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被檢查者違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可以對排放污染物的設施、設備依法實施查封、扣押。


第十七條本省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企業信用建設,完善企業環保信用評價制度,依據評價結果實施分級分類監管,建立排污企業黑名單制度。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環境服務機構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信用檔案,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機制,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省屬企業進行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督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被督察單位應當配合督察工作,對督察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整改。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并將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未完成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四)存在公眾反映強烈、防治污染工作不力、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生態環境問題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第二十條對公眾反映強烈、造成重大污染或者威脅公眾健康等環境違法案件,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掛牌督辦,限期查處、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制定部門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清單,明確部門生態環境保護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體系,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己私Y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實行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態環境質量。


未達到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制定實施生態環境準入清單,構建生態環境分區管控體系。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生態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對資源消耗和環境容量接近或者超過承載能力的地區實行預警提醒和差異化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五條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依法制定有關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并予以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修復制度,因地制宜建設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依法依規實施退耕還林、退耕還草、退耕還河(湖)、退耕還濕、輪作休耕、輪牧休牧,開展國土綠化和水土保持,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構建生物多樣性保護制度。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全面禁止獵捕、殺害、交易、運輸、加工和食用陸生野生動物。保護野生植物及其生長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壞其生長環境。


加強生物安全管理,防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種進入,并對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種采取措施,嚴防擴散。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二十六條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加大對生態保護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于生態保護補償。


省人民政府應當以共建共享、受益者補償和損害者賠償為原則,建立健全市場化、多元化生態保護補償制度,鼓勵、指導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流域下游與上游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采取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建立橫向補償關系,改善重要生態功能區、重要水源地、重要濕地和自然保護地等重點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


第二十七條本省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專業技術人才培養,組織開展重大生態環境保護項目科技攻關,搭建科技成果轉化平臺,促進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進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促進資源節約集約和循環利用,推動循環低碳綠色產業發展。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對產品設計、原材料采購、制造、包裝、銷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環節實施綠色改造。


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采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于資源節約、生態環境保護的產品、設備和設施。


住宿、購物、餐飲等行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用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和資源循環利用的產品,引導消費者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形成農業綠色生產方式,實現化學投入品減量化、生產清潔化、廢棄物資源化、產業模式生態化,集中治理農業生態環境突出問題,提高農業可持續發展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生態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科學合理確定農村污水治理模式,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處理、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和排水管網,推進農村廁所無害化改造,提高農村生態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改善農村人居環境。


第三十條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對海洋生態環境的污染損害。禁止違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禁止違法進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綠色礦山建設,嚴格執行禁止和限制礦山開發的規定,加強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及時恢復被破壞的生態環境。


第三十二條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構建清潔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體系。


優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廣煤炭清潔高效利用。加強民用散煤管理,完善煤改電、煤改氣等政策措施,調整冬季取暖能源結構。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研發和采用節約高效、綜合用能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新技術。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行業污染控制。


嚴格執行國家產業政策和準入標準,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項目。鼓勵和支持無污染或者低污染產業發展,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工業集聚區建設,合理規劃工業布局,科學確定工業集聚區產業結構,實現資源高效循環利用。


工業集聚區應當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固體廢物收集和處置等環境公共設施,并保障正常運行。


第三十六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下達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省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對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生態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三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輻射等對生態環境的污染和危害,不得超過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


空氣質量不達標、水環境質量未達到控制要求的地區,應當嚴格控制建設項目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可以實行等量或者倍量替代。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和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重點污染物總量替代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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