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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辦法

來源:環保設備     添加時間:2022-12-19 05:44:10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促進城市環境衛生事業的發展,為人民群眾創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包括城市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工程設施、專用車輛、專用設備、專用道路和城市環境衛生基層機構的工作場所。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和縣(市)的建制鎮。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工作。第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級負責、建設和保護并重的原則。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法規的宣傳,提高公民自覺保護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意識。第七條 對在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設置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在編制和修編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制定和完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規劃。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安排財政年度預算時,應當逐年增加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資金,以適應城市發展的需要。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個人投資和引進外資建設、設置、改造和經營地市環境衛生設施。第十一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設置,應當布局合理,美化環境,方便使用,便利作業,符合有關標準。第十二條 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第十三條 開發、建設居民住宅區、開發區、集貿市場、旅游風景名勝區、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電)車始末站、公園、文化體育場所、商業飲食場所以及多層和高層建筑等,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和設置相應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工程竣工驗收,必須有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已經投入使用而未按照規定建設和設置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補建、補設。第十四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科研單位和其他產生特種垃圾的單位,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特種垃圾密閉貯存設施;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設相應的處理設施,負責對全市特種垃圾集中處理。第十五條 開通或者拓寬、改造街道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確定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地點。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同步配套建設和設置相應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保護第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取得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取消已有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用途;因建設或者其他原因必須拆除、取消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事先提出方案,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經批準拆除、取消已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應當按照標準易地建設或者設置;確實無法易地建設和設置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重置價格支付建設費用,交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建設和設置。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受護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不得在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上亂刻亂畫;不得在垃圾通道、垃圾站、果皮箱內傾倒建筑垃圾、流體廢棄物、動物尸體或者焚燒廢棄物;不得損壞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移動果皮箱、垃圾桶、宣傳牌。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阻攔、扣留正常作業中的城市環境衛生機械和車輛。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城市環境衛生車輛專用道路,不得在專用道路上挖溝掘坑、設置障礙。第二十一條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對各自所管理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定期進行保養、維護和檢修;嚴重影響使用的,應當及時改造或者更換。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經營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推行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有償使用。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經營服務費,按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收取。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政策對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經營實行管理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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