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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標準-化學需氧量小于50還是大于?

來源:環保設備     添加時間:2023-02-04 20:04:15

我國《工業廢水排放試行標準》中規定,工業廢水最高容許排放濃度應小于100毫克/升,但造紙、制革及脫脂棉廠的排水應小于500毫克/升。日本水質標準規定,COD的最高容許排放濃度應小于160毫克/升(日平均為120毫克/升)。

學需氧量小于50

水廠管理辦法國家標準?


    第一條 為保護城市自來水廠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自來水廠(以下簡稱水廠)地下水源的保護。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局負責本辦法實施的統一監督管理。水廠地下水源地所在區、縣的環境保護部門分別負責轄區內本辦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市公用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地下水源保護區內核心區的管理,并協同市環境保護局負責本辦法的全面實施。

    市城市規劃管理局、地質礦產局和衛生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水廠地下水源的水質,由市衛生局會同公用局按照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監測管理。

    第五條 根據各水廠所處的地理位置、地貌以及環境水文地質條件,劃定地下水源保護區,并在保護區內劃分核心區、防護區和主要補給區。本市現有各水廠地下水源保護區分區范圍詳見附表。

    第六條 在核心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建設取水構筑物以外的其它建筑。

 (二)禁止堆放垃圾、糞便和其它廢棄物。

    (三)禁止挖設滲坑、滲井、污水渠道。

    (四)禁止其它一切污染地下水源的行為。

    第七條 在地處淺層水的水廠(水源三廠、四廠、七廠、八廠)的防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除居住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以外的其它建設項目。新建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單位和原有企業、事業單位要修建污水戶線、支線,將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線。

    (二)禁止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以及明渠、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已排放的,必須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限期修建污水支線,將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線。

    (三)禁止設置城市垃圾、糞便、廢棄物堆放場站和轉運站。已有的場站,要限期搬遷。居民生活垃圾要日產日清。

    (四)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糞便和廢棄物回填砂石坑、窯坑、灘地等。

    (五)禁止利用污水灌溉農田。已有的污灌區,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六)廁所以及農村畜禽養殖場、曬糞場、積肥場、糞池、化糞池等必須有防滲漏措施。

    在地處深層水的水廠(水源一廠、二廠、五廠)的防護區內,必須遵守本條第(二)、(四)項規定。

    第八條 在主要補給區內,應嚴格控制建設規模,保護地下水源的補給條件,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建設石棉制品、硫磺、電鍍、制革、造紙制漿、煉焦、漂染、煉油、有色金屬冶煉、磷肥和染料等對水體有嚴重污染的生產項目。

    (二)禁止建設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堆放場站。因特殊需要建立轉運站的,必須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并采取防滲漏措施和防治其它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糞便和廢棄物回填砂石坑、窯坑、灘地等。

    (四)農田灌溉用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新建居住小區,要修建污水管道。禁止用滲坑、滲井以及明溝、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第九條 各區、縣自來水廠地下水源的保護,由各區、縣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制訂具體措施。

    第十條 對保護水廠地下水源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條例》的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市公用局予以制止,責令改正,限期拆除違章建筑或清除污物,并令其賠償損失。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二條 對破壞水源廠(井)圍墻和設施,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懲處;觸犯刑律的,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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