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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來源:環保設備     添加時間:2022-11-05 18:37:50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關活動。第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土地使用權人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清單,落實相關部門的土壤污染防治責任。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綜合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問題,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發現土壤污染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報告旗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應急管理、衛生健康、交通運輸、財政、商務、水行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土壤污染狀況和防治信息。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發布全區土壤環境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資金保障,建立政府、社會、企業共同參與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與保障機制。第八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基礎上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查明土壤污染區域、地塊分布、面積、主要污染物和對環境以及農產品質量的影響等。

農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詳查由農牧、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組織開展。

重點行業企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詳查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組織開展。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牧、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林業和草原、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規劃設置全區土壤環境監測點,進行定點監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對農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建設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第十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按年度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建立并實施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定期對重點區域、重點設施開展隱患排查,發現污染隱患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監測規范,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每年對其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開展自行監測,監測結果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第十一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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