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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政發[2007]41號文

來源:環保設備     添加時間:2022-01-04 08:22:09

晉政發[2007]41號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西省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提取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廳,各直屬機構,各煤炭開采企業:
  為促進煤炭工業可持續發展,規范礦山恢復治理保證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務院關于同意在山西省開展煤炭工業可持續發展政策措施試點意見的批復》(國函(2006)52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山西省礦山恢復治理保證金提取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山西省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提取使用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煤炭生產企業環境保護、地質災害防治、生態恢復投入機制,規范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促進煤炭生產企業的可持續發展,按照《>國務院關于同意在山西省開展煤炭工業可持續發展政策措施試點意見的批復》(國函(2006)52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從事煤炭開采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是指煤炭開采企業按本管理辦法規定提取,保證用于本企業礦區生態環境和水資源保護、地質災害防治、污染治理和環境恢復整治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提取和使用管理應當遵循“企業所有、??顚S?、專戶儲存、政府監管的原則。

  第二章 提取與儲存
  第五條 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提取標準為每噸原煤產量10元,按月提取。
  原煤產量以征收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核定的產量為準。

  第六條 對社會負擔沉重、足額提取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確有困難的國有重點煤炭開采企業,可根據其盈利水平、礦山服務年限、礦山環境保護和生態恢復治理的實際情況,提出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分年提取的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在兩年試點期內分年逐步提取到位,但第一年提取標準不得低于應提取標準的50%。

  第七條 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實行屬地管理,由當地地稅部門監督繳入同級財政部門專戶儲存。省屬國有重點煤炭企業經省財政部門同意并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自設帳戶儲存。

  第八條 煤炭開采企業應當按本規定在每月10日前將上月的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儲存到財政部門指定的賬戶,財政部門按企業分設二級明細,單獨核算,利息一并計入本金歸企業所有。

  第九條 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計入煤炭開采企業生產成本,在所得稅前列支。具體核算辦法按國家現行財務和會計制度執行。

  第三章 使用
  第十條 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使用范圍:
  1.礦區生態環境和水資源保護。
  2.礦區廢水、廢氣、廢渣等污染源治理、廢棄物綜合利用。
  3.采礦引發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等地質災害的預防、治理及受災村莊搬遷。
  4.礦區自然、生態和地質環境的恢復,包括國土整治、土地復墾和礦山綠化。
  5.與礦區生態保護、治理和恢復直接相關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條 煤炭開采企業要切實履行環境和生態治理的責任,根據環保部門制訂的全省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編制本礦區實施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的具體方案,并按照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監交級次報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環保部門。環保部門要牽頭組織同級國土資源、水利、林業等部門對實施方案進行會審批復。方案批復后由煤炭開采企業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財政部門依據環保及相關部門審批通過的治理方案,按項目將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直接撥付企業。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恢復治理項目的實施涉及到兩戶或兩戶以上企業的,當地人民政府要組織協調,統一實施。其費用從相關企業提取的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四條 對終止經營或關閉并實行清算的煤炭開采企業,已提取的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如有結余,企業環境恢復治理工作已經環保等有關部門評定達標的,財政部門應當將扣除所得稅后的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返還企業;未達標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通過招標方式進行治理,結余資金繼續用于環境恢復治理方案的實施。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五條 煤炭開采企業應按本規定足額提取、及時儲存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并納入企業內部預算管理。

  第十六條 地稅部門要監督煤炭開采企業按本辦法規定,足額提取、及時儲存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要加強對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管理,并指導、監督地稅部門和煤炭開采企業及時足額監交、儲存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

  第十八條 環保、國土、水利和林業等部門要根據職責分工,指導和監督煤炭開采企業完成生態環境恢復治理項目實施工作。

  第十九條 每年年度終了1個月內,縣(市、區)財政、地稅部門將上年度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儲存、使用、管理有關情況報市財政、地稅部門。市財政、地稅部門將上年度本市行政區域內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儲存、使用、管理有關情況和各縣(市、區)上報情況進行匯總,于每年年度終了2個月內報省財政部門、地稅部門。

  第二十條 財政、審計等部門對煤炭開采企業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提取、儲存、管理、使用和財務處理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企業自設專戶儲存的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必須按本辦法規定用途使用,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如發現企業在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提取、儲存、管理、使用中存在違規行為的,將取消其自設專戶,并納入省級財政專戶儲存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財政、地稅、環保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挪作他用。違反本辦法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制訂本地的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具體實施細則,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從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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