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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博工貿有限公司怎么樣?

來源:環保設備     添加時間:2022-12-14 16:20:25

浙江金博工貿有限公司怎么樣?

浙江金博工貿有限公司是在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注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注冊地址位于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工業園區花溪路678號浙江菁英電子商務產業園西區B-02號(自主申報)。

浙江金博工貿有限公司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是91330701MA2DFQGM7F,企業法人李再,目前企業處于開業狀態。

浙江金博工貿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是:標示牌、安全標識設計、制造、銷售、安裝、維修(除危險品及有污染的工藝);電力設施的承裝、承修、承試;電力產品的技術研發;企業管理信息咨詢(除證券、期貨等金融業務咨詢,未經金融等行業監管部門批準不得從事吸收存款、融資擔保、代客理財、向社會公眾集(融)資等金融業務);道路貨物運輸;倉儲服務;裝卸搬運服務;第二類醫療器械、口罩、輸配電及控制設備、高低壓配電柜、電力金具、非標金具、安全工器具、電表箱、配電箱、電工工具、交通器材、橡膠制品、塑料制品、木制品、紙制品、文教體育用品(除圖書、報刊、音像制品及電子出版物、除弩及民用槍支)、紡織服裝、鞋、帽、辦公用品、家用電器、日用品百貨、家具、五金產品、低壓電器及配件、電子元器件、儀器儀表、電子產品(除電子出版物和電子信息產品)、電工器材、電線、電纜、照明設備、防雷設備、消防設備、通信設備(除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通用機械設備、教育器材、工藝美術品(除文物)、金屬材料、化工原料及產品、汽車配件、一般勞保用品、建材、室內裝飾材料(以上除危險化學品、監控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及易燃易爆化學品)、茶具、廚房用具、衛生潔具、玩具、初級食用農產品、智能無人飛行器、音像制品、第一類醫療器械銷售,食品經營;代理發布國內廣告(除互聯網廣告);汽車銷售及維修,代辦汽車按揭手續服務,冷鏈物流服務,貨架、倉儲用品銷售,貨物或技術進出口(國家禁止或涉及前置審批的貨物和技術進出口除外)。(凡涉及后置審批項目的,憑相關許可證經營,浙江省后置審批目錄詳見浙江省人民政府官網)(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本省范圍內,當前企業的注冊資本屬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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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駿馬王玉慶現狀

被告王玉慶,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漢族,住曲阜市小雪街道辦事處武家村東八胡同1號。身份證號:370823************。 被告步青全,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漢族,住曲阜市小雪街道辦事處東魯村六胡同8號。身份證號:370881************。 被告姜海洋,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漢族,住曲阜市小雪街道辦事處東鳧村東十一巷5號。身份證號:370881************。 被告韓效蘭,女,1961年5月8日出生,漢族,住曲阜市苗孔路南社區9號。身份證號:370823************。 被告王顏軍,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漢族,住曲阜市小雪街道辦事處后宣東村東四胡同14號。身份證號:370823************。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劉玉珠,曲阜圣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原告張殿君訴被告王玉慶、步青全、姜海洋、韓效蘭、王顏軍五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殿君的委托代理人張一虎、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劉玉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殿君訴稱,2013年2月,被告王玉慶從我處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3個月,月息2%,被告步青全、姜海洋、韓效蘭、王顏軍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原告依約交付借款后,被告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經我多次找被告及擔保人催要,至今未還。故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現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玉慶償還欠款30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日后,按月利率2%計算);2、被告步青全、姜海洋、韓效蘭、王顏軍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被告王玉慶、步青全、姜海洋、韓效蘭、王顏軍辯稱,原告所述的借款和擔保屬實,但借款數額不屬實,原告實際出借的數額是通過銀行轉賬的268500元,而不是30萬元;被告王玉慶已經償還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間,被告王玉慶每月向原告支付10500元利息,遠遠超出月利率2%,應當折抵本金;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的6個月內,沒有向擔保人主張過權利,現擔保期限已過,被告步青全、姜海洋、韓效蘭、王顏軍的擔保責任應當免除。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借款合同一份,證明:1、被告王玉慶借款30萬元,被告韓效蘭、姜海洋、步青全、王顏軍四被告提供擔保的事實;2、雙方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月利率2%及到期不能償還本息,按本金的日3%收取違約金的事實;證據二、被告王玉慶出具的收到條一份,證明被告王玉慶收到現金30萬元的事實。經質證,五被告對證據一、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借款數額有異議,實際只收到了268500元本金。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依法申請本院調取了被告王玉慶在曲阜農村商業銀行小雪開通的賬戶62************66的匯款明細一份,證明被告王玉慶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間,每月向原告償還本金及利息10500元事實。經質證,原告對該份證據有異議,匯款明細上明確顯示被告王玉慶支付10500元的相對人是案外人王瑞娟,并非原告,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證,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來源合法,與本案有直接的關聯性,被告亦未否定其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請法院調取的證據,因其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王玉慶向原告張殿君借款30萬元,并簽訂借款合同,雙方約定:1、借款金額為30萬元;2、借款期限為3個月,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3、借款利率為月利率2%;4、借款期限屆滿時,被告不能償還的,應支付以本金為基數的日3%的違約金;5、被告韓效蘭、姜海洋、步青全、王顏軍對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未約定擔保期限。同日,被告王玉慶出具簽字、捺印的收到條一張,載明:“今收到現金叁拾萬元正”。后借款到期,被告王玉慶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還。原告遂起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本院認為,被告王玉慶向原告借款30萬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到條為證,雖被告王玉慶辯稱原告所述借款的借款本金是268500元,而非30萬元,但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且原告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被告的上述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對被告王玉慶向原告借款30萬元的事實,予以認定。關于被告王玉慶辯稱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間,每月向原告償還10500元利息的主張,雖提交了銀行匯款明細,但該份明細明確顯示收款人為案外人王瑞娟,而非本案原告張殿君,且原告不予認可,所以僅憑該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的辯解主張,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慶償還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時主張逾期利息(月利率2%)和違約金(日利率3%)的請求,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步青全、姜海洋、韓效蘭、王顏軍的擔保責任問題,雙方僅約定了連帶責任保證的方式,未約定保證期間,原告應當自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但原告無證據證明其在擔保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過權利,現擔保期限已過,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步青全、姜海洋、韓效蘭、王顏軍承擔連帶責任擔保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玉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殿君借款30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按基數30萬元年利率24%計算)。 二、駁回原告張殿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被告王玉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旭明 審 判 員 曹詩敏 人民陪審員 霍兆柱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宮賢慧

失信被執行人

王玉慶

發布時間

做出執行依據單位

曲阜市人民法院

法人代表

執行依據文號

(2015)曲陵商初字第304號

組織機構代碼

立案日期

省份

山東

執行案號

(2016)魯0881執1442號

執行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被執行人履行情況

全部未履行

失信人被執行人行為具體情形

偽造證據妨礙、抗拒執行

生效文書確定義務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曲陵商初字第304號 原告張殿君,男,1949年3月28日出生,漢族,住曲阜市洗臉盆路2胡同7號。身份證號:370823************。 委托代理人張一虎,曲阜魯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玉慶,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漢族,住曲阜市小雪街道辦事處武家村東八胡同1號。身份證號:370823************。 被告步青全,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漢族,住曲阜市小雪街道辦事處東魯村六胡同8號。身份證號:370881************。 被告姜海洋,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漢族,住曲阜市小雪街道辦事處東鳧村東十一巷5號。身份證號:370881************。 被告韓效蘭,女,1961年5月8日出生,漢族,住曲阜市苗孔路南社區9號。身份證號:370823************。 被告王顏軍,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漢族,住曲阜市小雪街道辦事處后宣東村東四胡同14號。身份證號:370823************。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劉玉珠,曲阜圣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原告張殿君訴被告王玉慶、步青全、姜海洋、韓效蘭、王顏軍五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殿君的委托代理人張一虎、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劉玉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殿君訴稱,2013年2月,被告王玉慶從我處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3個月,月息2%,被告步青全、姜海洋、韓效蘭、王顏軍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原告依約交付借款后,被告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經我多次找被告及擔保人催要,至今未還。故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現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玉慶償還欠款30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日后,按月利率2%計算);2、被告步青全、姜海洋、韓效蘭、王顏軍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被告王玉慶、步青全、姜海洋、韓效蘭、王顏軍辯稱,原告所述的借款和擔保屬實,但借款數額不屬實,原告實際出借的數額是通過銀行轉賬的268500元,而不是30萬元;被告王玉慶已經償還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間,被告王玉慶每月向原告支付10500元利息,遠遠超出月利率2%,應當折抵本金;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的6個月內,沒有向擔保人主張過權利,現擔保期限已過,被告步青全、姜海洋、韓效蘭、王顏軍的擔保責任應當免除。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借款合同一份,證明:1、被告王玉慶借款30萬元,被告韓效蘭、姜海洋、步青全、王顏軍四被告提供擔保的事實;2、雙方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月利率2%及到期不能償還本息,按本金的日3%收取違約金的事實;證據二、被告王玉慶出具的收到條一份,證明被告王玉慶收到現金30萬元的事實。經質證,五被告對證據一、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借款數額有異議,實際只收到了268500元本金。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依法申請本院調取了被告王玉慶在曲阜農村商業銀行小雪開通的賬戶62************66的匯款明細一份,證明被告王玉慶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間,每月向原告償還本金及利息10500元事實。經質證,原告對該份證據有異議,匯款明細上明確顯示被告王玉慶支付10500元的相對人是案外人王瑞娟,并非原告,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證,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來源合法,與本案有直接的關聯性,被告亦未否定其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請法院調取的證據,因其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王玉慶向原告張殿君借款30萬元,并簽訂借款合同,雙方約定:1、借款金額為30萬元;2、借款期限為3個月,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3、借款利率為月利率2%;4、借款期限屆滿時,被告不能償還的,應支付以本金為基數的日3%的違約金;5、被告韓效蘭、姜海洋、步青全、王顏軍對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未約定擔保期限。同日,被告王玉慶出具簽字、捺印的收到條一張,載明:“今收到現金叁拾萬元正”。后借款到期,被告王玉慶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還。原告遂起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本院認為,被告王玉慶向原告借款30萬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到條為證,雖被告王玉慶辯稱原告所述借款的借款本金是268500元,而非30萬元,但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且原告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被告的上述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對被告王玉慶向原告借款30萬元的事實,予以認定。關于被告王玉慶辯稱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間,每月向原告償還10500元利息的主張,雖提交了銀行匯款明細,但該份明細明確顯示收款人為案外人王瑞娟,而非本案原告張殿君,且原告不予認可,所以僅憑該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的辯解主張,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慶償還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時主張逾期利息(月利率2%)和違約金(日利率3%)的請求,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步青全、姜海洋、韓效蘭、王顏軍的擔保責任問題,雙方僅約定了連帶責任保證的方式,未約定保證期間,原告應當自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但原告無證據證明其在擔保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過權利,現擔保期限已過,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步青全、姜海洋、韓效蘭、王顏軍承擔連帶責任擔保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玉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殿君借款30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按基數30萬元年利率24%計算)。 二、駁回原告張殿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被告王玉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旭明 審 判 員 曹詩敏 人民陪審員 霍兆柱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宮賢慧 收起

已履行內容

山東駿馬石油設備制造集團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01月18日,注冊地位于東營區西四路(井下立交橋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為王玉慶。經營范圍包括特種設備生產、銷售;石油設備及配件銷售;石油生產技術開發及服務;制冷空調設備、變頻器、除塵設備工礦配件、液壓件、分離機械、柴油機配件、工業泵配件、儀器儀表、化工產品(不含危險品及易制毒化學品)銷售;自營和代理各類商品的進出口業務(國家限制或禁止進出口的商品除外)。(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山東駿馬石油設備制造集團有限公司對外投資3家公司。

所屬集團 查看> 企業股東2 全部 > 對

俊馬駿馬石油設備制造集團王王玉慶持股80.0%TA有3家企業

投資方7成員企業4對外投資0王王麗持股20.0%TA有3家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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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山東駿馬王玉慶現狀:山東駿馬石油設備制造集團有限公司持股人王慶玉,2022年與恒豐銀行產生了經濟糾紛。

山東駿馬石油設備制造集團有限公司是一家從事生產高壓注汽鍋爐、熱水鍋爐、蒸汽鍋爐、導熱油爐、原油加熱爐、分離器、相變加熱爐的公司。是一家從事生產高壓注汽鍋爐、熱水鍋爐、蒸汽鍋爐、導熱油爐、原油加熱爐、分離器、相變加熱爐的公司。

王玉慶現在還是優秀的企業家,王玉慶, 擔任 山東駿馬石油設備制造集團有限公司 等法定代表人, 擔任 山東駿馬石油設備制造集團有限公司、 駿馬石油裝備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亞峰科技有限公司 等股東, 擔任 山東駿馬石油設備制造集團有限公司、 駿馬石油裝備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亞峰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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