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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來源:環保設備     添加時間:2022-11-25 14:39:31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中文名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地區

吉林省

實施時間

2009年4月1日

條例數

75

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環境,促進城市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以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區。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具體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建制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管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規劃、建設、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依據國家規定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經費定額標準,結合當地經濟發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鼓勵開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研究成果和管理經驗,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社會化,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興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興辦相關企業。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及相關法律、法規宣傳,增強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促進公民養成良好的文明習慣。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對損害、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二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和責任人制度。

第十三條責任區和責任人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廣場、橋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設施,由維修養護單位或者清潔作業單位根據職責分工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者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專人負責;

(三)文化、體育、娛樂、游覽、公園、綠地、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商品交易、展覽、賓館、餐飲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四)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的管理區域,由單位自行負責;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由使用權人負責;

(六)宗教活動場所由管理者負責;

(七)穿越城市的鐵路及其管理區域,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八)河道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責任區、責任人,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十四條責任區劃定后,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責任區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五條責任人應當保證責任區符合國家或者本地城市容貌標準、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保持環境衛生設施整潔完好。對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行為,責任人應當勸阻、制止,或者報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六條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進行市容管理。

風景旅游城市和有條件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城市容貌標準并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城市中的道路、給排水、供熱、燃氣、環衛設施、停車場、照明、交通、人防、供電、通訊、園林綠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負責維護,保持完好、整潔。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已建的架空管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改造。

第十八條城市中建筑物、構筑物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美觀。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外立面應當按照市(州)、縣(市)人民政府規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飾。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筑物、構筑物前,應當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池、草坪作為分界。涉及文物保護的除外。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禁止在主要街道兩側建筑物的陽臺外、窗外、屋頂吊掛或者堆放有礙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建筑物、構筑物、樹木、地面、電桿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涂寫。

第二十一條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地開設集貿市場、擺攤經營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園林綠地挖掘、取土、耕種。

第二十三條在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上懸掛、張貼宣傳品;利用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設置宣傳品等,應當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零星宣傳品應當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設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宣傳欄張貼。

除經批準的自設廣告外,禁止采用刻畫、噴涂、膠貼等難以清除的方式進行廣告宣傳。

第二十四條設置牌匾、商幌、畫廊、標語牌、指示牌等,應當符合城市市容專業規劃;尚未制定規劃的,應當符合當地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位置、體量、數量等要求。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牌必須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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